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進行調查。於調
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予企業
經營者說明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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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或消保官經依第十五條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
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
、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其他權益之虞者,準用第十五
條及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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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
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第十五條及前條之處置
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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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並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應依定型化契約所定之審閱期間給
予消費者先行審閱。未定審閱期間者,其審閱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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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必要及正確之資訊,不
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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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不得利用消費者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商品或
服務之促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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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告知消費者外
,並應告知消費者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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