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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公發布)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進行調查。於調
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予企業
經營者說明之機會。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經依第十五條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
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
、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其他權益之虞者,準用第十五
條及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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