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進行調查。於調 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予企業 經營者說明之機會。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 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