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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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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簽請機關首長同
    意後,拒絕賠償:
(一)無管轄權。
(二)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三)同一事件經本府及各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賠償後,以同一事由重行
      請求賠償。
(四)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
(五)就請求事項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
(六)其他顯非國家賠償事件之情形。
    前項情形,各機關除將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請求權人外,應另檢附該
    請求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副知法制局。
八、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審議後
    ,認應予賠償者,應即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規
    定核算賠償金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案件:由各機關檢送賠償處理意見、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協議書、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以
      下簡稱請撥書)、領款收據及相關附件資料,函報法制局陳請本府
      一層長官核定後,由法制局辦理支付。
(二)各機關不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之案件:各機關應於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小組會議紀錄作成後十日內擬具賠償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附件
      資料,函送法制局提本會審議。
    前項各機關得逕行決定賠償之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有案情
    特殊或時間急迫情形,各機關得檢附相關資料函報法制局,簽請本會
    同意後,酌增逕行決定賠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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