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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公發布)
建築工程之承造人,應擬訂餘土處理計畫,並自行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於
放樣勘驗前報本局備查;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本局於前項餘土處理計畫備查後,核發流向證明文件。
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建築執照號碼。
二、建築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之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
三、清運業者之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
四、載運土質種類、數量、載運時間及路線。
五、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及地點。
六、泥漿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七、其他經本局公告之事項。
建築工程產生之餘土,經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簽證確認土質代
碼為 B1 者,於擬訂餘土處理計畫時可申報至目的事業處理場所進行收容
,每案申報數量不得超過五千立方公尺。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設置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自行管理,必
要時,得由本局協助之。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
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公發布)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應確實依餘土處理計
畫執行。清運業者應隨車攜帶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並應以密閉式車斗運送
泥漿。
前項運送餘土車輛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承造人應於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並向營建
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
及流向。
本局應於每月五日前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送至公共工程
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以下簡稱工程主辦機關
)。
承造人應於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執行完成後,報本局備查。
本局得就下列事項,予以抽查;受抽查者,不得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情
事:
一、承造人之餘土處理紀錄及餘土流向證明文件。
二、承造人、監造人或清運業者執行餘土處理計畫或清運餘土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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