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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公發布)
土資場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除勒令暫停登錄或營運
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設置許可或營運許可。
土資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勒令暫停登錄或營運。其情節
重大者,得廢止設置許可或營運許可: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逾期申請營運展期。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申請變更營運許可或終止營運。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備查而收容餘土、開立證明文件、出
    場再利用產品或未確實檢核及簽認餘土數量。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逾期提報月報表或逾期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
六、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受檢查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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