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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
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
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
業時間。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
,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
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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