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現有巷道應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現有巷道之寬度,為路面兩側間之距離。但路面外設置有人行步道
、道路邊溝、沿邊綠帶或其他公共設施者,為該設施外緣間或與路
面側面間之距離。
(二)現有巷道之長度,為現有巷道與連接道路間之距離。
(三)現有巷道中心線,為現有巷道寬度各中心點連成之線。
(四)當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出具該巷道供公眾通行期間已達二
十年以上之證明,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管理機關出具由其維護管理,且供公眾通行期間已達二十年以上
或坐落公有土地同意為巷道之證明。
2、公路解編後之巷道,經區公所出具通行事實存在之證明。
3、建築執照或開發許可或建築線指示書圖內,經指定建築線或註記
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其長度連接道路者。
4、巷道為本市經管公有土地,且地目為道或編定為交通用地者。
5、巷道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者。
6、其他經本局會同各相關機關勘查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