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前點各使用類組建築物,其樓層高度規定如下: (一)地面一層不得超過六公尺,地面二層以上各樓層不得超過四點二公 尺。 (二)各戶或各單元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含共 同使用部分,如直通樓梯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三)地面以上附設法定停車空間者,樓層高度以當層高度為限。
四、本要點各類用途設置夾層,合於下列規定者,該樓層(含夾層)高度 得放寬至七點二公尺。 (一)每處夾層樓地板面積在各棟各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以下,五分 之一以上。 (二)每處夾層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尺。
五、建築物(各類用途)樓地板設置挑空,挑空部分面積不得小於各戶樓 地板面積五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且各處挑空面積合計不超過該基 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