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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非住宅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或挑空設計施工及管理要點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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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各使用類組建築物,其樓層高度規定如下:
(一)地面一層不得超過六公尺,地面二層以上各樓層不得超過四點二公
      尺。
(二)各戶或各單元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含共
      同使用部分,如直通樓梯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三)地面以上附設法定停車空間者,樓層高度以當層高度為限。
四、本要點各類用途設置夾層,合於下列規定者,該樓層(含夾層)高度
    得放寬至七點二公尺。
(一)每處夾層樓地板面積在各棟各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以下,五分
      之一以上。
(二)每處夾層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尺。
五、建築物(各類用途)樓地板設置挑空,挑空部分面積不得小於各戶樓
    地板面積五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且各處挑空面積合計不超過該基
    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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