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二、混合物處理場完成核准之營運計畫,或終止營業,應備妥下列文 件乙式二十份,應於六個月內向核准機關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混合物處理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七)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八)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 件,裝訂為核定本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核准機關始得核 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混合物處理場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處理完成,需於申請處理完成 證明文件前,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及相關設施。 前項相關設施依變更之水保計畫需收土施作者,準用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