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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四十、混合物處理場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應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 備妥下列文件乙式二十份,向核准機關申請營運展期登記: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營運函影本。 (六)營運月報表。 (七)混合物處理場現況照片。 (八)預定展期之期限(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 裝訂為核定本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始得核發展期許可。
四十一、本府核准設置混合物處理場乃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本府得依職權保留行政處分為全部或 一部之廢止權。 前項廢止權係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勒令混合物處理場暫停止 總量登錄、暫停營運、或停止營運,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勒令終 止營運、廢止設置或營運許可: (一)混合物處理場使用期限屆期未依第四十點規定申請展期者。 (二)依據混合物處理場申報資料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 容處理者。 (三)違反第三十八點第六項未繳納營運保證金或三十九點之規定逾 期仍未改善者。 (四)違反核准之設置、營運計畫者。 (五)符合本府制定訂之土資場(混合物處理場)違規處分參照表( 附件)內之違規項目者。 (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爭議者。
四十二、混合物處理場完成核准之營運計畫,或終止營業,應備妥下列文 件乙式二十份,應於六個月內向核准機關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混合物處理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七)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八)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 件,裝訂為核定本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核准機關始得核 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混合物處理場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處理完成,需於申請處理完成 證明文件前,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及相關設施。 前項相關設施依變更之水保計畫需收土施作者,準用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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