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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三十八、混合物處理場申請人取得設置許可後,應於十八個月內向原受理
        機關申請勘驗,經專案小組勘驗核可後准予啟用營運,逾期未提
        出申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撤銷其申請案。申請人依核准圖說興
        建完成後,應檢具相關單位之核准文件、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管理人資料及設置許可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明等(以上彙整成
        冊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方得申請
        勘驗。
        涉水土保持法令規定者應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方得申報開工
        。
        混合物處理場依水土保持計畫或設置計畫收土施作施工便道者,
        應檢具施工計畫書及防災計畫書向受理機關申請收土許可,經專
        案小組勘驗核可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始得收土施作,其管理準用
        第二十九點規定。
        第一項之營運保證金,以核准期限之處理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
        臺幣五元之總金額計算之,申請人得一次或分年平均繳交至總金
        額止;分年平均繳納者應分年繳交完妥後始得營運。
        前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
        用狀繳納,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
        證保險為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
        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三十九、混合物處理場應取得受理機關核發之營運啟用許可文件後(該受
        理機關本章以下簡稱核准機關),始得辦理混合物堆置、轉運或
        再利用處理,並應確實檢核及簽認混合物數量、種類及流向證明
        文件。並按施工時程逐日、逐月依本府訂定之紀錄表格式填具日
        、月報表,於每月五日前陳報核准機關備查。
        前項混合物來源為本市轄區外者,混合物處理場應將月報表通知
        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四十、混合物處理場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應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
      備妥下列文件乙式二十份,向核准機關申請營運展期登記: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營運函影本。
  (六)營運月報表。
  (七)混合物處理場現況照片。
  (八)預定展期之期限(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
      裝訂為核定本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始得核發展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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