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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二十九、土資場應取得受理機關核發之准予收土或營運啟用許可文件後( 該受理機關本章以下簡稱核准機關),始得辦理堆置、轉運或再 利用處理,並應確實檢核及簽認餘土數量、種類及流向證明文件 。並按施工時程逐日、逐月依本府訂定之紀錄表格式填具日、月 報表,於每月五日前陳報核准機關備查。 前項餘土來源為本市轄區外者,土資場應將月報表通知當地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 第一項土資場具資源再生處理設備者,其再利用產品應於銷售運 送完成後檢具以下證明文件,併同第一項規定報表於每月五日前 陳報本府: (一)銷售交易發票影本。 (二)經買賣雙方簽證之買賣合約影本或實際運送聯單影本。 (三)購買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個人身份證影本。 (四)紅火蟻防治自主檢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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