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土資場有下列情況,應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登記 : (一)具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填埋容量未達核准容量者。 (二)供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之處理設備足勘使用者。 (三)工程餘土採自設專用土資場方式辦理,因工程尚未完工,且填埋 容量未達核准容量者。 前項第一、二款營運展期,應備妥下列文件乙式二十份,向核准機 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營運函影本。 (六)營運月報表。 (七)土資場現況照片。 (八)預定展期之期限(具有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每次展 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一項第三款營運展期,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核准機關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核定之工程施工計畫圖。 (七)變更後之工程施工計畫圖。 (八)營運月報表。 (九)工程及土資場現況照片。 (十)預定展期之期限。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 ,裝訂為核定本一式三十份(含正本一份),始得核發展期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