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土資場有下列情況,應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登記
:
(一)具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填埋容量未達核准容量者。
(二)供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之處理設備足勘使用者。
(三)工程餘土採自設專用土資場方式辦理,因工程尚未完工,且填埋
容量未達核准容量者。
前項第一、二款營運展期,應備妥下列文件乙式二十份,向核准機
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營運函影本。
(六)營運月報表。
(七)土資場現況照片。
(八)預定展期之期限(具有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每次展
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一項第三款營運展期,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核准機關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核定之工程施工計畫圖。
(七)變更後之工程施工計畫圖。
(八)營運月報表。
(九)工程及土資場現況照片。
(十)預定展期之期限。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
,裝訂為核定本一式三十份(含正本一份),始得核發展期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