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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三十、土資場有下列情況,應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登記 : (一)具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填埋容量未達核准容量者。 (二)供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之處理設備足勘使用者。 (三)工程餘土採自設專用土資場方式辦理,因工程尚未完工,且填埋 容量未達核准容量者。 前項第一、二款營運展期,應備妥下列文件乙式二十份,向核准機 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營運函影本。 (六)營運月報表。 (七)土資場現況照片。 (八)預定展期之期限(具有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每次展 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一項第三款營運展期,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核准機關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核定之工程施工計畫圖。 (七)變更後之工程施工計畫圖。 (八)營運月報表。 (九)工程及土資場現況照片。 (十)預定展期之期限。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 ,裝訂為核定本一式三十份(含正本一份),始得核發展期許可。
三十一、本府核准設置土資場乃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利 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本府得依職權保留行政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權。 前項廢止權係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勒令土資場暫停止總量登 錄、暫停營運、或停止營運,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勒令終止營運 、廢止設置或營運許可: (一)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期未依第三十點規定申請展期者。 (二)依據土資場申報資料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 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點第六項未繳納營運保證金或二十九點之規定逾 期仍未改善者。 (四)違反核准之設置、營運計畫者。 (五)符合本府制定之土資場(混合物處理場)違規處分參照表(附 件)內之違規項目者。 (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爭議者。
三十二、土資場完成核准營運計畫,或終止營業,或工程自設專用土資場 工程完竣時,應備妥下列文件乙式二十份,應於六個月內向核准 機關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土資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經專業技師簽證)。 (七)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八)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非工程自設專用土資場者免)。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 件,裝訂為核定本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核准機關始得核 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土資場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處理完成,需於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 件前,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及相關設施。 前項相關設施依變更之水保計畫需收土施作者,準用第二十八點 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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