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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二十八、土資場申請人取得設置許可後,應於十八個月內向原受理機關申
        請勘驗,經專案小組勘驗核可後准予啟用營運,逾期未提出申請
        者,受理機關得逕予撤銷其申請案。
        申請人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具相關單位之核准文件、完
        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土資場違規處分表、試運轉
        計劃、透地雷達檢測報告(僅最終填埋功能者免附)及設置許可
        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明等(以上彙整成冊一式三十份,含正本一
        份),方得申請勘驗。涉水土保持法令規定者應申請水土保持施
        工許可證始方得申報開工。
        土資場依水土保持計畫或設置計畫收土施作施工便道者,應檢具
        施工計畫書及防災計畫書向受理機關申請收土許可,經專案小組
        勘驗核可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始得收土施作,其管理準用第二十
        九點規定。
        第一項由區公所核准者,應通知本府工務局(含啟用資料核定本
        一份),以利後續之管理。
        第三項之營運保證金,按下列方式繳交,其繳交總金額於取得處
        理完成證明文件後,一次無息發還:
    (一)具最終填埋功能、或依水土保持計畫收土施作必要之施工便道
          者,應繳交總金額以經核准填埋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
          元計算之,繳交辦理方式依其審核完竣之水土保持計畫所提分
          階段施工之填埋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計算分階段繳交
          ,並於階段施工前繳納完妥後始得營運。
    (二)具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應繳交總金額以核准期限
          之處理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之總金額計算之,申請
          人得一次或分年平均繳交至總金額止;分年平均繳納者應分年
          繳交完妥後始得營運。
    (三)屬砂石場、磚瓦窯廠、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申請收土者,應
          繳交總金額以核准期限之處理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
          之總金額計算之,申請人得一次或分年平均繳交至總金額止;
          分年平均繳納者應分年繳交完妥後始得營運。
        保證金以分年平均繳納且經本府以第三十一點規定處分者,處分
        期間仍應分年繳納至總金額止。未能於期限前繳納完妥者,於處
        分期滿後另處暫停營運三個月。
        第三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
        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
        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
        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二十九、土資場應取得受理機關核發之准予收土或營運啟用許可文件後(
        該受理機關本章以下簡稱核准機關),始得辦理堆置、轉運或再
        利用處理,並應確實檢核及簽認餘土數量、種類及流向證明文件
        。並按施工時程逐日、逐月依本府訂定之紀錄表格式填具日、月
        報表,於每月五日前陳報核准機關備查。
        前項餘土來源為本市轄區外者,土資場應將月報表通知當地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
        第一項土資場具資源再生處理設備者,其再利用產品應於銷售運
        送完成後檢具以下證明文件,併同第一項規定報表於每月五日前
        陳報本府:
    (一)銷售交易發票影本。
    (二)經買賣雙方簽證之買賣合約影本或實際運送聯單影本。
    (三)購買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個人身份證影本。
    (四)紅火蟻防治自主檢查表。
三十、土資場有下列情況,應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登記
      :
  (一)具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填埋容量未達核准容量者。
  (二)供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之處理設備足勘使用者。
  (三)工程餘土採自設專用土資場方式辦理,因工程尚未完工,且填埋
        容量未達核准容量者。
      前項第一、二款營運展期,應備妥下列文件乙式二十份,向核准機
      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營運函影本。
  (六)營運月報表。
  (七)土資場現況照片。
  (八)預定展期之期限(具有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每次展
        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一項第三款營運展期,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核准機關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核定之工程施工計畫圖。
  (七)變更後之工程施工計畫圖。
  (八)營運月報表。
  (九)工程及土資場現況照片。
  (十)預定展期之期限。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
      ,裝訂為核定本一式三十份(含正本一份),始得核發展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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