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土資場申請人取得設置許可後,應於十八個月內向原受理機關申
請勘驗,經專案小組勘驗核可後准予啟用營運,逾期未提出申請
者,受理機關得逕予撤銷其申請案。
申請人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具相關單位之核准文件、完
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土資場違規處分表、試運轉
計劃、透地雷達檢測報告(僅最終填埋功能者免附)及設置許可
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明等(以上彙整成冊一式三十份,含正本一
份),方得申請勘驗。涉水土保持法令規定者應申請水土保持施
工許可證始方得申報開工。
土資場依水土保持計畫或設置計畫收土施作施工便道者,應檢具
施工計畫書及防災計畫書向受理機關申請收土許可,經專案小組
勘驗核可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始得收土施作,其管理準用第二十
九點規定。
第一項由區公所核准者,應通知本府工務局(含啟用資料核定本
一份),以利後續之管理。
第三項之營運保證金,按下列方式繳交,其繳交總金額於取得處
理完成證明文件後,一次無息發還:
(一)具最終填埋功能、或依水土保持計畫收土施作必要之施工便道
者,應繳交總金額以經核准填埋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
元計算之,繳交辦理方式依其審核完竣之水土保持計畫所提分
階段施工之填埋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計算分階段繳交
,並於階段施工前繳納完妥後始得營運。
(二)具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應繳交總金額以核准期限
之處理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之總金額計算之,申請
人得一次或分年平均繳交至總金額止;分年平均繳納者應分年
繳交完妥後始得營運。
(三)屬砂石場、磚瓦窯廠、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申請收土者,應
繳交總金額以核准期限之處理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
之總金額計算之,申請人得一次或分年平均繳交至總金額止;
分年平均繳納者應分年繳交完妥後始得營運。
保證金以分年平均繳納且經本府以第三十一點規定處分者,處分
期間仍應分年繳納至總金額止。未能於期限前繳納完妥者,於處
分期滿後另處暫停營運三個月。
第三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
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
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
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