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九、土資場應取得受理機關核發之准予收土或營運啟用許可文件後(
該受理機關本章以下簡稱核准機關),始得辦理堆置、轉運或再
利用處理,並應確實檢核及簽認餘土數量、種類及流向證明文件
。並按施工時程逐日、逐月依本府訂定之紀錄表格式填具日、月
報表,於每月五日前陳報核准機關備查。
前項餘土來源為本市轄區外者,土資場應將月報表通知當地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
第一項土資場具資源再生處理設備者,其再利用產品應於銷售運
送完成後檢具以下證明文件,併同第一項規定報表於每月五日前
陳報本府:
(一)銷售交易發票影本。
(二)經買賣雙方簽證之買賣合約影本或實際運送聯單影本。
(三)購買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個人身份證影本。
(四)紅火蟻防治自主檢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