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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二十九、土資場應取得受理機關核發之准予收土或營運啟用許可文件後( 該受理機關本章以下簡稱核准機關),始得辦理堆置、轉運或再 利用處理,並應確實檢核及簽認餘土數量、種類及流向證明文件 。並按施工時程逐日、逐月依本府訂定之紀錄表格式填具日、月 報表,於每月五日前陳報核准機關備查。 前項餘土來源為本市轄區外者,土資場應將月報表通知當地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 第一項土資場具資源再生處理設備者,其再利用產品應於銷售運 送完成後檢具以下證明文件,併同第一項規定報表於每月五日前 陳報本府: (一)銷售交易發票影本。 (二)經買賣雙方簽證之買賣合約影本或實際運送聯單影本。 (三)購買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個人身份證影本。 (四)紅火蟻防治自主檢查表。
三十一、本府核准設置土資場乃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利 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本府得依職權保留行政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權。 前項廢止權係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勒令土資場暫停止總量登 錄、暫停營運、或停止營運,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勒令終止營運 、廢止設置或營運許可: (一)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期未依第三十點規定申請展期者。 (二)依據土資場申報資料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 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點第六項未繳納營運保證金或二十九點之規定逾 期仍未改善者。 (四)違反核准之設置、營運計畫者。 (五)符合本府制定之土資場(混合物處理場)違規處分參照表(附 件)內之違規項目者。 (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爭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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