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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二十三、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或區公所(本章以下簡稱受 理機關)提出申請初審,經認可後再提出複審。但申請人一併提 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受理機關得合併辦理。 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受理機關為變更許可之申請,其程序準 用前項規定。 受理機關應成立專案小組經初勘及初審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 作成設置土資場可行性認可。 申請人應於可行性認可後六個月內提報複審資料(不含環評、水 保審查時間),經專案小組審查核可後核發土資場設置許可,逾 期未提出申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駁回申請案。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資料提報期限不受前項之限制。 專案小組審查土資場申請案時得彙整意見後通知申請人改正,申 請人自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應於三個月改正完竣送請再審。逾 期或審核不合規定者,受理機關得逕予駁回申請案。 僅具有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其設置位於非山坡地,面積未逾十公 頃,堆置容量未逾十五萬立方公尺;或設置位於山坡地,堆置容 量未逾五萬立方公尺者,授權各區公所依本要點相關規定審查核 發設置許可。並通知本府工務局(含設置計畫書核定本一份)。 具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土資場用地內申請餘土資源再生利用功能者 ,應依第三十二點規定向本府申請核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後,始 得核發設置許可。
二十六、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一式二十份(含一份正本) :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表。 (三)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範圍須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非自有土地者,另 加附申請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 份於複審時檢附。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六)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場 址位置及範圍(含是否位於禁、限建區及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之 證明文件)、大比例尺之位置圖、範圍圖、區域地質圖、初步 場址配置圖(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及概要說明(含場址 各向度之現況照片)。 申請設置土資置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一式二十份(含正本乙份 ):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非自有土地全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 (四)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土地使用計畫書圖(大比例尺之地形圖 、位置圖、配置圖、三個月內之鑑界成果、場區配置地籍套繪 圖、地籍圖套繪空照圖(比例不小於千分之一)。 (五)容量計算書圖:含大比例尺之設計地形圖、填埋前後地形斷面 圖以及日進場量、日處理量、日出場量及暫屯量計算。 (六)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水污染防治措 施、廢棄物清理計畫、道路污染防制措施、噪音及震動防制計 畫。 (七)分區、分段、分期計畫書圖(含使用期限)。 (八)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運輸行車動線計畫、交 通管制措施)、場內運輸計畫及交通衝擊評估(需經專業技師 簽證)。 (九)再利用計畫概述。 (十)軍事禁限建管制書圖(非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者免附)。 (十一)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進場管制作業、成品運出 或餘土轉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 護、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收費制度、財務計畫。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增加文件。 申請設置土資場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 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令辦理,並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 後,方得提送複審計畫送審。 申請人應委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必要之簽證,其相關專業技師類 別,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經複審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最新之複審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 三十份(含正本一份),受理機關始得核發設置許可。 土資場非屬最終填埋功能者,受理機關於核定可行性許可、設置 許可、營運許可時,應同時函告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土地所有權 人提出異議者,受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上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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