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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三十四、混合物處理場經核可得具有下列功能:
    (一)混合物暫存轉運處理之轉運處理場所。
    (二)混合物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之資源再生處理場所。
        混合物處理場之設置與管理依本要點規定及依環保相關法規辦理
        。
        混合物處理場僅能設置供分離、破碎之設備,如有其他之廢棄物
        資源處理設備,非屬本要點適用範圍,而應依環保相關法規辦理
        。
        混合物處理場日處理量應小於一千立方公尺,其設置面積不得小
        於三千平方公尺。混合物處理場用地應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三十五、設置混合物處理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以下稱受理機關)提
        出申請初審,經認可後再提出複審。但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
        、複審者,受理機關得合併辦理。
        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受理機關為變更許可之申請,其程序準
        用本條規定。
        受理機關應成立專案小組經初勘及初審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
        作成設置混合物處理場可行性認可。
        申請人應於可行性認可後六個月內提報複審資料(不含環評、水
        保審查時間),經專案小組審查核可後核發混合物處理場設置許
        可,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撤銷申請案。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資料提報期限不受本條之限制。專案小組
        審查混合物處理場申請案時得彙整意見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
        自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
        竣,送請再審。逾期或再審不合規定者,受理機關得逕予撤銷申
        請案。
三十六、申請設置混合物處理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乙式二十份(含乙份
        正本):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混合物處理場申請書表。
    (三)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範圍須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非自有土地者,另
          加附申請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
          份於複審時檢附。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六)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場
          址位置及範圍(含是否位於禁、限建區文件)、比例尺不小於
          五千分之一之位置圖、範圍圖、區域地質圖、初步場址配置圖
          及概要說明(含場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場址附近道路幾何特
          性)。
        申請設置混合物處理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乙式二十份(含正本
        乙份):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混合物處理場申請書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非自有土地全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
    (四)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土地使用計畫書圖(比例尺不小於五千
          分之一之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三個月內之鑑界成果、場
          區配置地籍套繪圖)。
    (五)容量計算書圖:含大比例尺之設計地形圖、填埋前後地形斷面
          圖。
    (六)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
          、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七)分區、分段、分期計畫書圖(含使用期限)。
    (八)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交通衝擊評估、場外運輸計畫(運輸行
          車動線計畫、交通管制措施)及場內運輸計畫。
    (九)再利用計畫概述。
    (十)軍事禁限建管制書圖(非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者免附)。
    (十一)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混合物進場管制作業、成品運
            出或混合物轉運管制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
            及管理要點)、收費制度、財務計畫。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增加文件。
        申請設置混合物處理場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
        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令辦理,並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
        可文件後,方得提送複審計畫送審。
        申請人應委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必要之簽證,其相關專業技師類
        別,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經複審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最新之複審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
        三十份(含正本乙份),受理機關始得核發設置許可。
三十七、混合物處理場除得依建築法規設置辦公場所外,應有下列各項設
        施:
    (一)入口處應豎立明顯標示牌,標示核准文號、核准營運功能、接
          受混合物種類、使用期限、範圍、管理人及聯絡電話。
    (二)周圍應設置二公尺以上高度圍籬或圍牆,等隔離設施予以隔離
          ,上加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六十五度斜角防塵網。
    (三)出入口應設有車輛清洗設施,場區四周每距五公尺裝設噴水灑
          水設備。
    (四)場區四周應設截流系統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
    (五)場區出入口僅能設有各乙處,並應設置可量測重量四十噸以上
          地磅。
    (六)辦公室內應裝設監視錄影設施(CCTV)至少六具,監視範圍包
          括場區四周及車輛出入口。
    (七)場內機具至少包括分類處理篩選機一組(含進料斗、輸送帶、
          人工撿拾台、磁選機、滾筒篩選機、風選機)、堆高機一輛、
          剷土機二輛及二○○型以上怪手二輛,混合物經分類後產生之
          廢棄物,其所含資源性物質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三十八、混合物處理場申請人取得設置許可後,應於十八個月內向原受理
        機關申請勘驗,經專案小組勘驗核可後准予啟用營運,逾期未提
        出申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撤銷其申請案。申請人依核准圖說興
        建完成後,應檢具相關單位之核准文件、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管理人資料及設置許可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明等(以上彙整成
        冊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方得申請
        勘驗。
        涉水土保持法令規定者應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方得申報開工
        。
        混合物處理場依水土保持計畫或設置計畫收土施作施工便道者,
        應檢具施工計畫書及防災計畫書向受理機關申請收土許可,經專
        案小組勘驗核可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始得收土施作,其管理準用
        第二十九點規定。
        第一項之營運保證金,以核准期限之處理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
        臺幣五元之總金額計算之,申請人得一次或分年平均繳交至總金
        額止;分年平均繳納者應分年繳交完妥後始得營運。
        前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
        用狀繳納,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
        證保險為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
        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三十九、混合物處理場應取得受理機關核發之營運啟用許可文件後(該受
        理機關本章以下簡稱核准機關),始得辦理混合物堆置、轉運或
        再利用處理,並應確實檢核及簽認混合物數量、種類及流向證明
        文件。並按施工時程逐日、逐月依本府訂定之紀錄表格式填具日
        、月報表,於每月五日前陳報核准機關備查。
        前項混合物來源為本市轄區外者,混合物處理場應將月報表通知
        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四十、混合物處理場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應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
      備妥下列文件乙式二十份,向核准機關申請營運展期登記: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營運函影本。
  (六)營運月報表。
  (七)混合物處理場現況照片。
  (八)預定展期之期限(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
      裝訂為核定本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始得核發展期許可。
四十一、本府核准設置混合物處理場乃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本府得依職權保留行政處分為全部或
        一部之廢止權。
        前項廢止權係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勒令混合物處理場暫停止
        總量登錄、暫停營運、或停止營運,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勒令終
        止營運、廢止設置或營運許可:
    (一)混合物處理場使用期限屆期未依第四十點規定申請展期者。
    (二)依據混合物處理場申報資料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
          容處理者。
    (三)違反第三十八點第六項未繳納營運保證金或三十九點之規定逾
          期仍未改善者。
    (四)違反核准之設置、營運計畫者。
    (五)符合本府制定訂之土資場(混合物處理場)違規處分參照表(
          附件)內之違規項目者。
    (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爭議者。
四十二、混合物處理場完成核准之營運計畫,或終止營業,應備妥下列文
        件乙式二十份,應於六個月內向核准機關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混合物處理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七)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八)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
        件,裝訂為核定本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核准機關始得核
        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混合物處理場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處理完成,需於申請處理完成
        證明文件前,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及相關設施。
        前項相關設施依變更之水保計畫需收土施作者,準用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十三、混合物處理場有依第四十點至第四十二點辦理展期、申請處理完
        成證明文件、終止營運、或撤銷設置許可之情事者,核准機關得
        成立專案小組經現勘後核定。
        混合物處理場未依核定之設置計畫、水保計畫或環境影響評估等
        相關計畫書辦理,或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公共衛生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辦理改善之情事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
        改善之。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失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一
        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核准機關得向混合物處理場申請人、負
        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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