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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管理要點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修正)
十三、階段性修復之申報勘驗時間點依工程規模區分如下:
  (一)非供公眾使用規模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規模之建築物倘無地下
        層,於施工中不需辦理階段性修復。
  (二)供公眾使用規模之建築物且有地下層,於基礎板勘驗重新鋪設道
        路。
      建築工程基地邊界起二十公尺範圍內所臨道路於近一年內經道路主
      管機關或各區公所維護重新鋪設完成,其重新鋪設完成時間範圍符
      合前點各款之其中一次勘驗時間點,報請道路主管機關或各區公所
      檢核後符合規定者,得免於該次申報勘驗前重新鋪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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