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建築物使用變更符合附表二規定,且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樑穿孔。(二)梯級變更。(三)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四)申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該戶(該層)變更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該戶(該層)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下 者。(如屬樓地板墊高作為浴廁使用者,圖說應標示防水層施作方 式) 前項構造變更,申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送本局審查同意後,始得施 工,且應於六個月內施工完竣:(一)申請書。(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存根聯。(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但申請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者免檢附。(四)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五)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或室 內裝修竣工圖之當層平面圖、地面一層平面圖、位置(配置)(面 積計算)圖。(六)建築師簽證表及設計圖說(四份)。但涉及相關專業工業技師或各 項設備專業技師應簽證項目,須併同檢附。(七)建築師監造說明書。(八)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共用部分者,應檢附該範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書。但依公寓大廈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定屬共用部分 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者,得檢 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九)無涉及原核准開放空間、水土保持設施、結構外審、環境影響評估 、都市設計審議、原認可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或建築物防火 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說明書。(十)其他本法、相關法規規定或本局指定應檢附之文件、圖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