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
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
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
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
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
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
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
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
、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
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
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
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
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
、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
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
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
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
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
機關依本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
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前項口頭通知,必要時得作成紀錄。
|
機關辦理開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開標人員會同簽認;
有監辦開標人員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投標廠商名稱。
四、有標價者,各投標廠商之標價。
五、開標日期。
六、其他必要事項。
流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流標原因。
|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
,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
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十日。
前項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