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 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 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 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 ,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