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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單元範圍調整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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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前點規定提審議會審議案件,事業概要之申請人或事業計畫之實施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概要之更新單元範圍調整經專案小組先行審議後,申請人應於
      提審議會前召開說明會周知。
(二)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未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前,更新單元範圍調
      整經範圍諮詢會議先行審議後,實施者應於辦理公開展覽前召開說
      明會周知。
(三)事業計畫已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後,更新單元範圍調整經專案小
      組先行審議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
      規定重行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但情形特殊,經審議會同意,且
      實施者召開說明會周知者,免重行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
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
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十二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
    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
    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之同意。實施者應保障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
      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
算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
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
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
意。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單元範圍調整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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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於申請報核後調整其更新單元範圍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表達
      參與更新意願,且符合下列條件,審議會得依其同意情形審議同意
      擴大更新單元範圍:
     1、事業概要之擴大範圍部分應達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同意比率
        ,並獲申請人同意。
     2、事業計畫之擴大範圍部分應達本條例第三十七規定之同意比率,
        並獲實施者同意。
(二)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表達不願參與更新,申請人或實施者檢附相關協調證明文
      件,審議會得依其同意情形審議同意排除更新單元範圍。
(三)事業概要之申請人或事業計畫之實施者自行申請調整更新單元範圍
      者,應重新取得調整後更新單元範圍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並達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或第三十七條同意比率。
(四)其他未符前三款規定者,其處理方式得提審議會審議確定。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時,其擴大範圍之面積,不得超過事業概
    要或事業計畫申請報核時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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