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都市更新,對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更新基金捐贈現金者
,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容積獎勵面積:容積獎勵面積=(捐贈本府都市更新
基金金額× 建築基地基準容積)/(建築基地申請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總
額× 一點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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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市都市環境及街道景觀,於基地範圍內留設無頂蓋街角廣場,並配合
其周邊無遮簷人行步道或騎樓整體規劃者,得申請依其實際留設面積等額
之容積獎勵。
前項無頂蓋街角廣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面臨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兩側。
二、設置面積應達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三、各邊長度應達六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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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府公告之都市更新計畫,於基地範圍內留設四公尺以上等寬之通道,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者,得申請依其實際留設面積等額之容積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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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建築物之屋齡達三十年以上者,得按其合法建築物樓層數,依下列規
定擇一申請容積獎勵:
一、四層樓者,為該棟合法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二、五層樓以上者,為該棟合法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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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
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
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
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或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
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
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
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
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
加其原建築容積。
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
,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
勵項目。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
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
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
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
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
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
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
、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
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
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一百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後之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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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現有巷道,因寬度未達八公尺,
而依本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應降低其基準容積率者,得申請
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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