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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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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上限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且申請可移入
    之總量應依容積量體評定機制檢討計算;其評定機制由本府另訂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移入容積,且位於依法公告之山坡地土地者,可移入
    容積不得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
    依「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認定
    之地區,其可移入容積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六點之規定,得不適用第
    一項之規定。
    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
    速改善要點」之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其可移入容積
    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六點之規定,得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惟各項獎
    勵面積及容積移轉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申請作業規範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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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三點第二項容積移轉許可審查之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資料不符規定者,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曆天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其已辦理之作業
      事項併同失效。
(二)依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辦理捐贈土地者,其辦理事項如下:
     1、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資料符合規定者,辦理送出基地現地會勘。
        但經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同意受贈函文者,得免辦理會勘。
     2、送出基地經會勘審查不符受贈規定者,申請人應於會勘日之翌日
        起九十日曆天內,檢送補正資料或辦理變更申請;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其已辦理之作業事項併同失效。
(三)依第三點第二項第二款辦理容移代金者,其辦理事項如下:
     1、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資料符合規定者,辦理估價。
     2、經本府核備之容移代金申請案,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如其建築之
        樓地板面積、樓層數、構造或其他必要參數,與辦理估價時所提
        供之申請文件所載內容變動超過容許變動範圍時,應重新辦理估
        價,並應於洽本府工務局辦理放樣勘驗前,洽本府城鄉發展局完
        成費用繳納之事宜。
     3、申請預繳容移代金者,應於本府通知預繳金額之日起三十日曆天
        內完成繳納,逾期未辦理者,駁回其預繳申請。
(四)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受贈或本府通知容移代金繳款後,申請人應於六
      十日曆天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及繳納容移代金,並依附表三
      規定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資料,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函,逾
      期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其已辦理之作業事項併同失效。
(五)前款所述文件檢附不齊全者,通知於十五日曆天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其已辦理之作業事項併同失效。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之各參數容許變動範圍,由本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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