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6061057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
公辦社宅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法令、租約、社區規約及本局訂定之
管理規定。
本局或委託經營者得訪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與設備,及核對承租人
身分。訪視日五日前應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不得拒絕。但情況急迫不
及通知,不在此限。
委託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訪視住宅,應於訪視前敘明訪視理由及時間,並檢
附書面通知送達證明等文件,報本局備查。
本局或委託經營者得對承租資格予以查核,並得要求承租人依限檢附最新
有關資料送查核。
法規名稱: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
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其他違反租約中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之規定。
承租人因前項情形由經營管理者收回住宅,續因緊急事件致生活陷於困境
者,經營管理者應通報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
法規名稱: 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
申請承租公辦社宅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為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
市就學、就業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國民。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財產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年度家庭年所得,低於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年所
    得,且年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
二、於本市、臺北市、桃園市及基隆市均無自有住宅。
前項所稱家庭成員如下:
一、申請人之配偶。
二、申請人戶籍內直系血親及姻親。
三、申請人直系尊親屬均已死亡,其戶籍內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仍在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之兄弟姊妹。
申請人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不受第一項行為能
力之限制。
第二項財產狀況之限制,本局得依政策及實際需求調整後公告之。
申請人或家庭成員與他人共有住宅,其應有部分面積未達四十平方公尺,
且未設籍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加害人者,其財產狀況不列入第二項之計
算範圍。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