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
,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至少百分之二
十比率出租予新婚二年內或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婚育家庭,另提供一定比率
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但申請時婚育家庭
數量未達保留比率者,賸餘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
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項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以未成年子女人數較多者先予承租,其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