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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
本局應於受理申請屆滿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業及決定入住序位;必
要時,得延長三十日。有應補正事項或重複申請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或確認。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而無法補正。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本局應依入住序位,以書面通知經審查合格之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承
租作業及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約)公證。
前項租約公證費用,由承租人及委託經營者各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人於
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應全額負擔,並得
自擔保金逕予扣抵。
第一項之租約應載明下列承租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一、積欠之租金或其他應給付費用之總額,逾擔保金額度。
二、租賃期間屆滿或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
法規名稱: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
,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
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
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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