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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一、第十八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二、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但報業印刷及冷藏 業,不在此限。三、經營下列事業:(一)製造爆竹或煙火類物品。(二)使用乙炔,其熔接裝置容量三十公升以上及壓縮氣或電力從事焊切 金屬工作。(三)賽璐珞或其易燃性塑膠類之加熱、加工或使用鋸機加工。(四)印刷油墨或繪圖用顏料製造。 (五)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之噴漆作業。 (六)使用氣體亞硫酸漂白物。(七)骨炭或其他動物質炭之製造。(八)毛羽類之洗滌洗染或漂白。(九)碎布、紙屑、棉屑、絲屑、毛屑及其他同類物品之消毒、揀選、洗 滌或漂白。(十)使用動力合計超過零點七五瓩、從事彈棉、翻棉、起毛或製氈。(十一)削切木作使用動力總數超過三點七五瓩。(十二)使用動力鋸割或乾磨骨、角、牙或蹄。(十三)使用動力研磨機三臺以上乾磨金屬,其動力超過二點二五瓩。(十四)使用動力碾碎礦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屬玻璃、磚瓦、陶瓷 器、骨類或貝殼類,其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十五)煤餅、機製煤餅或木炭之製造。 (十六)使用熔爐鎔鑄之金屬加工。但印刷所之鉛字鑄造,不在此限。(十七)磚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鍋、搪瓷器之製造或使用動力之水 泥加工,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十八)玻璃或機製毛玻璃製造。(十九)使用機器錘之鍛冶。四、公墓、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動物屍體焚化場。五、廢棄物貯存、處理、轉運場;屠宰場。但廢棄物貯存場經本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六、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及毒性化學物質分裝、儲存。但加油(氣) 站附設之地下油(氣)槽,不在此限。七、馬廄、牛、羊、豬及家禽等畜禽舍。八、乳品工廠、堆肥舍。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十、賽車場。十一、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或釀(製)酒製造者。十二、其他經本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依法限 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商業區作住宅使用之基準容積不得超過該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基準容積。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或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不受前項限制,得為原有合法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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