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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
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
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
(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
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
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
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油(氣)站及運動訓練設施之建蔽率
,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本府於辦理第一項設施之申請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
、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
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需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
設通路使用者,應先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審查無礙農業生產使用,始得核
准。
前項私設通路長度、寬度及使用條件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申請設置第一項私設通路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
定辦理。
農業區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
築用地,或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
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
    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
    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
    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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