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主管機關應於舉行聽證期日之二十日前,於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區
公所及里辦公室張貼公告,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於執行機關
之網站刊登公告。
執行機關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都市更新案件之當事人及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以下簡稱受通知人)。但經受通知人同意者,不受二
十日之限制:
(一)聽證之事由及依據。
(二)受通知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受通知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受通知人依第十五點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舉行聽證之執行機關。
(十)都市更新案件內容相關資訊。
(十一)提出書面意見及資料之期限。
前項第十款所稱之都市更新案件內容相關資訊,係指依第四點內容為
主,並得以光碟型式檢附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得向實施者索取
或依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紙本。都市更新案件內容相關資訊應以紙本
方式存放於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供民眾查閱。
受通知人或其代理人未能出席聽證者,得於舉行聽證程序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該書面意見主管機關得列入聽證紀錄。
為聽證進行之順暢及時間之控制,受通知人擬於聽證陳述意見或未能
出席聽證者,應於聽證期日十日前將書面意見及資料提供本府。逾期
提供者,該書面意見執行機關得列入聽證紀錄,並提交新北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作為審議之參考。
受通知人對其所提出之書面意見及資料,認有保密必要者,應於提出
時敘明須保密之理由,並製作可公開之文件摘要,送交本府。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預留相當期間,便利受通知人或其代理人
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