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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聽證程序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十五、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受通知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
        據。
  (二)依職權或受通知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員到場。
  (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其他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許可受通知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受通知人或其他到場人之發言;有
        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受通知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受通知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
        陳述。
  (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
  (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受通知人之申請,
        中止聽證。
  (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規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
      之受通知人。
四、都市更新案件得就下列事項之爭議事由及證據資料舉行聽證: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圖或權利變換計畫書、估價報告書摘要。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都市更新案件審查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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