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受通知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
據。
(二)依職權或受通知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員到場。
(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其他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許可受通知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受通知人或其他到場人之發言;有
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受通知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受通知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
陳述。
(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
(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受通知人之申請,
中止聽證。
(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規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
之受通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