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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補助要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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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以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經核
    准設立之都市更新會為限。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修正)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都市計畫書訂定之增額容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
一條與第五十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
容積外,於基準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令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基準容積。
下列地區、使用分區或建築事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或科學園區
    設置管理條例所編定開發或設置,且基準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
    下之工業用地、工業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
    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依工業
    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之申請條件、項目、額度及程序辦理容積獎勵
    者。
二、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或產業專用區,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投
    資計畫,經本府產業主管機關同意,依新北市工業區立體化方案及本
    府公告程序申請者。
三、放射性污染建築物、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與高氯離子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依放射性
    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者。
第一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
,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第二項第二款獎勵項目如下:
一、新增投資、能源管理或設置營運總部之各項目,經合併計算之獎勵額
    度,以各該工業區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其各項目之獎勵額
    度上限如下:
(一)新增投資: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二)能源管理: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
(三)設置營運總部: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
二、捐贈產業空間、產業育成設施、公共托老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社會
    住宅(含中繼住宅)等可供公眾使用設施及機關辦公之公益性設施空
    間:合併計算後之獎勵額度,以各該工業區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
    上限。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得於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之限度內
,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公有土地或行政法人以非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身心障礙社會福利設施、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公共托育設施及
社會住宅使用者,依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容積獎勵之審核,除屬應由經濟部或科技部辦理者
外,由本府產業主管機關辦理。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補助要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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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階段與項目及其補助費用如下,其申請應向本處
    提出:
(一)都市更新會經核准立案者,補助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
(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核定者,其補助上限為五十萬元。
(三)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者,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補助上限為二百七十萬元;權利變換計畫補助上限為
      三百萬元。但申請報核時未核定或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者,
      得酌予提高補助額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最高以二百九十五萬元為
      限,權利變換計畫最高以三百二十五萬元為限。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提出補助申請:
(一)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核撥補助者,應於都市更新會核准立案函核
      發日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
(二)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申請核撥補助者,至遲應於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函核發日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申請人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提出申請:
(一)公開展覽後,得申請核撥補助費用百分之六十;剩餘補助費用得於
      發布實施後申請核撥。
(二)發布實施後,一次請領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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