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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修正)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
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公發布)
依容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本市公告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
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其獎勵係數依附表二規定。
前項公告,應記載所需設施之項目、最小面積、區位條件、空間配置、設
施(備)需求、管理維護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設施者,應依前項公告內容及管理機關需求辦理,且其
設施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併同專有部分之所有權
,應無償登記為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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