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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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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上限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且申請可移入 之總量應依容積量體評定機制檢討計算;其評定機制由本府另訂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移入容積,且位於依法公告之山坡地土地者,可移入 容積不得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 依「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認定 之地區,其可移入容積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六點之規定,得不適用第 一項之規定。 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 速改善要點」之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其可移入容積 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六點之規定,得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惟各項獎 勵面積及容積移轉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
六、依都市更新條例劃定之更新單元、「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 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認定之地區或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 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及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速改善要點」之建築物,經 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如接受基地連接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 申請移入容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連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 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其接受基地得不適用本要點第四 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二)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建物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 定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且須拆除重建者,其接受基地得不適用 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及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惟可移入容積不得超 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連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 未達八公尺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 十五。其接受基地得不適用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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