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上限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且申請可移入 之總量應依容積量體評定機制檢討計算;其評定機制由本府另訂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移入容積,且位於依法公告之山坡地土地者,可移入 容積不得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 依「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認定 之地區,其可移入容積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六點之規定,得不適用第 一項之規定。 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 速改善要點」之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其可移入容積 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六點之規定,得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惟各項獎 勵面積及容積移轉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