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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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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接受基地之面積及連接之道路性質,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面積應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二)連接之道路(同一路段)面寬及路寬應達八公尺以上。(三)符合前款規定之道路應足寬開闢達八公尺以上,並連通已開闢達八 公尺以上之道路。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之道路,指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 條定義之道路,除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 路。 依都市更新條例劃定之更新單元、「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 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認定之地區或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 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及「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速改善要點」之建築物,經 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連接之道路路寬得為八公尺以下,其可移 入之容積依第六點之規定。 前項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 築加速改善要點」之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應符合下 列兩款規定:(一)接受基地連接道路與接受基地退縮留設之寬度合計達八公尺。(二)檢附經本府消防局審查通過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證明文件 及圖說。
五、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上限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且申請可移入 之總量應依容積量體評定機制檢討計算;其評定機制由本府另訂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移入容積,且位於依法公告之山坡地土地者,可移入 容積不得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 依「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認定 之地區,其可移入容積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六點之規定,得不適用第 一項之規定。 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 速改善要點」之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其可移入容積 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六點之規定,得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惟各項獎 勵面積及容積移轉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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