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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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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接受基地之面積及連接之道路性質,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面積應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連接之道路(同一路段)面寬及路寬應達八公尺以上。
(三)符合前款規定之道路應足寬開闢達八公尺以上,並連通已開闢達八
      公尺以上之道路。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之道路,指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
    條定義之道路,除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
    路。
    依都市更新條例劃定之更新單元、「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
    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認定之地區或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
    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及「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速改善要點」之建築物,經
    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連接之道路路寬得為八公尺以下,其可移
    入之容積依第六點之規定。
    前項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
    築加速改善要點」之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應符合下
    列兩款規定:
(一)接受基地連接道路與接受基地退縮留設之寬度合計達八公尺。
(二)檢附經本府消防局審查通過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證明文件
      及圖說。
六、依都市更新條例劃定之更新單元、「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
    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認定之地區或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
    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及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速改善要點」之建築物,經
    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如接受基地連接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者,
    申請移入容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連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
      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其接受基地得不適用本要點第四
      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二)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建物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
      定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且須拆除重建者,其接受基地得不適用
      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及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惟可移入容積不得超
      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連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
      未達八公尺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
      十五。其接受基地得不適用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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