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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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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通運輸系統之設計:
(一)停車數量與配置:
     1、新建工程為避免基地開發造成停車需求外溢,除應符合一戶設置
        一機車位外,汽車位數量未達規劃戶數者,規劃之汽車位應計入
        法定汽車位。汽、機車位應以平面停車設計為原則。
     2、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停車空間經都設會審議
        同意,得酌予折減者,以下列規定辦理:
     (1)單戶專有部分樓地板面積在六十六平方公尺以下(不含免計容
          積之陽台)之小坪數單元得以零點六六倍計算車位需求量,機
          車停車位以每一單元附設一車位為原則,汽車折減後數量仍應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2)汽車折減數量以增設自行車或機車位數量補足之。
     (3)申請案件容積未超過基準容積者,因基地條件限制,致無法達
          到本目之一及之二規定,經都設會同意,得酌予調整。
     (4)申請案件需提交通影響評估審查者,應依審查通過內容設置停
          車空間。
(二)停車動線設計原則:
     1、每一宗基地以設置一處車道出入口為原則,但停車位數量超過五
        百部、基地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或有本點第五款第二目情形者
        ,不在此限。汽機車車道寬度於人行空間出入口處應縮減為六公
        尺以下;申請機車數量大於一百部,出入口得以八公尺以下設置
        。倘開發基地有特殊使用需求(如:廠房、大型商場等),經提
        送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同意後,不在此限。
     2、車道出入口截角半徑應小於一點五公尺。
     3、汽機車坡道於地面層起始點至人行通行空間、法定退縮範圍、騎
        樓或開放空間獎勵範圍之間應留至少六公尺平地緩衝空間,但停
        車總數量五十部以下者,得設置四公尺。該緩衝空間兩側以植栽
        或設施區隔以維護行人安全。
     4、機車停車位應於地下一層集中設置,人車動線應整體考量,減少
        交織。
     5、地面層原則不得設置迎賓車道,除需大量集結疏散人潮之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經都設會認為確有供公眾使用必要性者,不在此限
        。
     6、觀光旅館、大型商場、廠辦園區、公有建築物、捷運設施、醫院
        等開發基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為內化大眾運具動線,減少對外部交通之衝擊,請考量下列規
          劃方式:
        甲、公車招呼站停等區。
        乙、捷運接駁、社區巴士停等區。
        丙、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停等區。
        丁、大客車、遊覽車停等區。
     (2)為推動淨零碳規劃,法定汽車位至少百分之三十應留設電動車
          充電設施管線及裝置之裝設空間,以臨近地面層合理集中設置
          為原則。
(三)自行車道及自行車停車數量規劃:
     1、供內部使用之自行車停放空間,應設置於地面層室內或地下一層
        ,除以昇降機連接(通),如設置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
     2、自行車數量以法定機車數量百分之二十五單層停放設置,並依新
        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規定以機車位尺寸及車道寬度
        規劃自行車位,以提供多元綠色能源運具未來實際使用之彈性。
     3、規劃於地下層之自行車位,未來配合社區實際使用需求,得依公
        寓大廈規約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調整作為機車位,以增加
        使用彈性。
     4、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自行車位經都設會要求應設置
        於室內者,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並以公有建築物或配合國家
        政策全棟為社會住宅之建築物為限。
(四)社區使用車位(裝卸、臨停、垃圾車暫停車位):
     1、應考量建築空間使用之需求,規劃適當之裝卸、訪客臨停、垃圾
        車暫停車位並配合服務動線規劃。該車位不得計入法定及自設停
        車數量,並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加註不得銷售轉移。社區使用
        停車位數量,除建築物規劃十戶以下,應依法定車位數加計百分
        之二設置(小數點尾數無條件進位)。
     2、考量新生活模式及民生交通趨勢,物流、送餐、接送臨停等需求
        ,配合基地條件於基地內與車道出入口整併內化設置短時臨停空
        間。
(五)都市計畫變更回饋公共停車空間應依下列原則規劃:
     1、公共停車空間應集中設置並鄰近地面層,規劃專用樓、電梯,其
        出入口應鄰接開放空間或人行道。
     2、公共停車位超過八十部者,應規劃與住戶使用分離之獨立車道。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修正)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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