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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或商號名稱。二、負責人。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四、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契約書內容摘要。五、資本額。前項第一款之名稱,應列有當舖二字。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人口數,自本法施行後,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為基準。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列入計算。第一項申請籌設,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發給籌設同意書。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項籌設經勘驗不合格,且未能於指定之期限改善並申請複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書。前二項之籌設或依法登記或限期改善,如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限完成,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未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辦妥登記,且未申請展期者,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之審核籌設申請、審核發給籌設同意書、勘驗、許可及廢止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五、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 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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