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經費之核銷、賸餘款繳回及管控考核,依下列規定:
(一)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民間團體依第二款規定辦理外,所檢附之支
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為管控補助款執行情形,主政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經費應衡酌補
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助團體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主政機關於審核
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助團體。
2、受補助團體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主
政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主政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助團
體得依主政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依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六)主政機關應對補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對
民間團體之補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助系統(CGSS),與透
過該系統查詢補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核定
及撥款作業之參據,以加強執行成果考核。
(七)主政機關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有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
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並得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八)主政機關應視補助案件性質,就該補助經費所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
生收入,訂定適當處理方式。
前項第六款之督導及考核,主政機關得視補助案件性質,選定績效衡
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前項督導及考核件數應逾全年度補助案件百分之一,並出具管考結果
報告;其管考結果列入下年度補助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