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一、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他人。二、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三、耕地全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四、耕地全部滅失。五、因實施土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六、已無租佃事實。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申請登記;逾期未提出者,即逕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有前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者,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函知區公所逕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區公所依前項規定辦理逕為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