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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公發布)
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助費。合法工廠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償金。
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但僅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第九條第二項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其僅完成現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於營業損失補償金之規定,準用之。
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其項目如下:一、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二、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三、機械設備拆裝工資。四、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五、工廠原料搬運費。六、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前項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者,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但得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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