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 之七十。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 :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應拆除之建築物因天災損毀,經政府補助復建者,應依相關規定補償及救濟。全部拆除其他建築物,得準用第六條規定發給房屋補助費。前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