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調解爭議如因當事人所陳證明文件欠明者,公所租佃委員會認為必要
時,公所經辦人員或委員應實地調查。
|
十一、所有爭議案件,經辦人員應於調解期日前,簽註有關法令及處理意
見一併附案提出。
|
十二、調解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相對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三)詢問利害關係人或證人。
(四)委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方法。
(五)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調解完畢作成筆錄(如附件四)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無誤
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
十三、調解爭議委員如意見不能一致時,得採表決方式並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決定之。
|
四、公所租佃委員會受理調解爭議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
六、當事人接到通知後,對爭議案件如有書面答辯或補充意見者,應於調
解期日前將答辯書或補充意見送達公所租佃委員會。
|
七、於調解期日,當事人應親自到場候詢或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
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備詢。
|
八、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場時,得以書面(如附件三)委託其家屬或第三人
代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