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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公發布)
第 11 條
使動物受傷害之行為人(以下簡稱動物加害人),應儘速將動物送醫治療。動保處必要時得強制送動物就醫,動物加害人或飼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第 12 條
因公私場所管理不當致動物受困、受虐或受傷者,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予以協助脫困、收容或提供必要之醫療;其無繼續醫療之必要時,得送交收容所或指定之場所。前項情形,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儘速通知動保處及飼主。但無飼主或通知飼主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處置所需費用,除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外,必要時得命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15 條
經營動物照護服務機構者,應具備適當設施及人員,並經動保處許可。前項機構設置及管理之辦法,由本局另訂之。
第 17 條
任何人不得於本市內製造、販賣、陳列、出租、出借或使用獸鋏或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拆除或銷燬獸鋏或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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