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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公發布)
第 11 條
使動物受傷害之行為人(以下簡稱動物加害人),應儘速將動物送醫治療。動保處必要時得強制送動物就醫,動物加害人或飼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第 13 條
動保處人員發現私人收容所或場所有違反動物保護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本自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虞,得於必要時進入稽查、取締。對於前項稽查、取締,私人收容所或場所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動保處人員執行第一項職務時,應明確告知稽查意旨,並配戴識別證件。
第 14 條
申請於本市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其負責人及專任人員應通過寵物業專任人員訓練課程。前項訓練課程及檢定方式、內容等事項,由本局公告之。經營特定寵物買賣業者應將本局公告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並提供予購買者。
第 16 條
任何人不得於本市內故意調劑或使用動物用劣藥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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