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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公發布)
第 12 條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為。新闢或拓寬之道路,應預留行道樹植穴,每一植穴預留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尺。
法規名稱: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第 3 條
(森林之定義及所有權歸屬種類)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法規名稱:
森林法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03 月 01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 區內,經該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 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法規名稱: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公發布)
第 9 條
本局或第四條之受託機構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研究、保育、教育或宣導工作。前項工作之進行,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時,應先予通知;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有正當理由外,應配合會同或引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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