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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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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喪葬救助:
     1、低收入戶: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
     2、一般市民:最高補助二萬元,但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
        ,最高補助一萬元。
(二)意外事故致死救助:
     1、低收入戶:補助五十萬元。
     2、中低收入戶:補助三十萬元。
     3、一般市民:補助十五萬元。
(三)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救助:最高補助二萬元,但非負擔家庭主要生
      計責任者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最高補助一萬元。
(四)生活救助:最高補助一萬元。
(五)車資救助:補助返鄉所需鐵路乘車換票證,並得酌情補助餐費最高
      一百元。
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
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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