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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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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動產公告金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本市平均每戶儲蓄額計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但 本要點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計算所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低於前一年度 動產公告金額時,得予以維持。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動產公告金額,參照內政部地政司統計資料之本 市最近一年土地公告現值調幅計算,並得以本市各行政區實際漲幅狀 況分區訂定之。
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家庭總收入計算之範圍)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 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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