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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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