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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出租及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經營管理者應於簽約日起二個月內如期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致不能如期開始營業,報請市場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經營管理者於開始營業後,不得無故停止營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所致。二、其他不可歸責於經營管理者之事由。如有前項各款之情形,經營管理者應敘明理由,報請市場處同意。
經營管理者應優先安置公有市場原有攤商,並應依原使用費收費至原契約屆滿為止。
經營管理者得於法規許可及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從事公有市場裝修、改良或為其他建築行為。前項裝修、改良或其他建築行為,應由經營管理者提出規劃理念、設計書圖及其他約定文件等,經市場處同意,始得辦理。第一項之行為,涉及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以市場處為起造人。前三項所需費用,均由經營管理者負擔。
經營管理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依法規或契約所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應於所投保保險期限屆滿前,辦理續保。經營管理者於出租或委託經營期間之責任如下:一、公有市場之管理。二、公有市場設施設備之維護修繕。三、建築及消防設備之定期申請檢驗。前二項所生之相關費用等,均由經營管理者負擔。
公有市場經營項目應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種類設置。
經營管理者應負責管理公有市場內攤商之營業並約束其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有妨礙交通、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居家安寧、環境清潔衛生或 其他違規之行為。二、不得販賣法規禁止項目、公共危險物品或未經許可種類之物品。三、應配合市場處之指導及稽查。四、攤棚架或營業地點四周應保持整潔,不得破壞或污損。五、定時清運垃圾,定期清掃消毒環境。六、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七、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 通道。八、市場處或相關主管機關通知應遵循事項。九、其他法規或契約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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